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勇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卜勇征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在花蓮縣○○鄉○○○街00號,
冒稱其係「黃○盛」,並提出「黃○盛」名片,佯稱向告訴人
余○穗承租上開住址之房屋,而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偽造「卜○生」署押2枚、「黃○盛」署押1枚及不詳姓名人
士之圓型印文2枚(印章未扣案),進而偽造上開「房屋租
賃契約書」私文書向告訴人余○穗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
卜○生」、「黃○盛」、告訴人余○穗等人。
㈡被告於101年7月2日下午,在上址,佯稱以「○○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於96年8月20日由經濟部廢止)及「卜○笑」之
名義,出售同上址房屋予告訴人李○澤,而與告訴人李○澤簽
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在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上,偽造「卜○笑」署押2枚,並盜用「○○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3枚(印章未扣案)及偽造不詳姓名人士之
圓型印文5枚,進而偽造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私文
書後,向告訴人李○澤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卜○笑」、「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李○澤等人。被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1年7月2日至101年9月4日止,以上
開詐術方法,使告訴人李○澤誤認被告有權出售上開產權,
因此陷於錯誤,在花蓮地區,陸續交付被告共計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事後告訴人李○澤發覺有異,向被告追索無著
,方知受騙。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
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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