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
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
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6號、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
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劉正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此經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為證(偵卷第10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3頁),復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5至第16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
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
均為施用毒品罪,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6號 被 告 劉正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民國111年3月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6 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28日執行 完畢。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11月20日15時35分為警方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花 蓮縣吉安鄉東華大橋下某工寮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發布之通緝犯,經警 將其逮捕後,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53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