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潘志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17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78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其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一萬元,併處停止
營業二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案件之紀錄
,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20日2時35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路0號2樓「裝醉酒吧」公共遊樂場
所內。
(四)行為:被移送人係「裝醉酒吧」之負責人,前於113年10
月12日4時46分許,即因縱容少年,在上開處所內聚集飲
酒,而不即時報警處理,經移送機關查獲並以113年10月2
4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3882號處分書,裁處被移送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7,000元;本案復於114年1月20日2時35
分許在上開處所,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胡○祥(00年0月生
)、王○辰(00年0月生)於深夜聚集「裝醉酒吧」店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嗣因移送機關臨檢當
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少年胡○祥、王○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臨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勸導少年登記表、
刑案現場照片。
(四)花蓮縣政府113年8月20日府觀商字第1130146337號所附裝
醉企業社(負責人:甲○○)申請設立准許函文。
(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10月24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
33882號處分書。
(六)少年胡○祥、王○辰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各1紙。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立法意旨,無非在防免未滿12歲之
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其身心正處於迅速發展
狀態,倘深夜時分猶滯留在公共遊樂場所內,易對其等身心
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而所謂「縱容」,係指消極不阻止
兒童或少年在公共場所內聚集,且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言
,旨在避免兒童或少年於深夜時分仍在外逗留,以維護兒童
或少年之安全。是立法者乃創設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或管理
人有隨時阻止、探知,並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之公法上作為
義務,以由其與公權力機關共同落實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之
立法意旨,倘其竟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將致前揭立法目的
無從貫徹。又上開規定所謂之「聚集」非屬動態之行為 ,
不宜將之解釋為須兒童或少年自行呼朋引伴集合達一定人
數以上始合於聚集之意涵,而應從保護兒童或少年之立場,
將聚集解釋為係一種狀態描述,因此兒童或少年(不管人
數多寡)於深夜時分在公共場所與不特定人接觸、逗留,即
合於聚集之意義,以符法令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旨趣。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固供稱:其為「裝醉酒吧」負責人,店家
會依規定逐一查驗身分,確認成年後方放行進入店內消費,
然其於臨檢時未在店內,不知店內有容留少年,且少年胡○
祥、王○辰均係第一次前往店內消費,其等應係拿成年證件
給店員看等語,然證人即少年胡○祥於警詢中證稱:其未攜
帶證件,其騙店員說有成年,店員未查驗證件等語;證人即
少年王○辰於警詢中供稱:店員沒有問我是否成年,亦未查
驗我的證件等語,足認店家並未實際查驗少年胡○祥、王○辰
之身分證件。而社會秩序法維護法第77條規定所稱之負責人
,並不以在場為限,此觀該條同時將「負責人」、「管理人
」並列,堪認所稱「負責人」應指名義上負責人,而「管理
人」則指實際在場管理人之謂。且自目的論解釋方法以觀,
無論管理人、受僱人均為負責人之手足延伸,負責人仍應督
促渠等善盡上開報告義務,殊不因負責人於查獲當時不在現
場,而得解免前揭報告義務。被移送人既為「裝醉酒吧」之
負責人,未確實監督店員於深夜時分落實消費者之身分查核
,容任少年於深夜時分在公共遊樂場所內與不特定人接觸、
逗留,被移送人自有未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公共遊樂
場所負責人之義務甚明。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曾於113年10月12日因相同行為,在其擔任
負責人之「裝醉酒吧」店內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經移
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規定,經裁處罰鍰7,00
0元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其短期內再次違反同條
規定,容任少年於深夜在上開「裝醉酒吧」店內聚集逗留,
準此,其再次違反相同規定,爰裁處如主文所示。六、本案關於少年胡○祥、王○辰之身分資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乃就其姓名以上開符號代之,附此敘明。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錄本案裁處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