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三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三郎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8時至19時許,在花蓮縣○○市○
○街00號檳榔攤飲用啤酒2瓶後,先行走路返回花蓮縣○○市○○
街000號住處。然其未待身體內之酒精濃度消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仍於翌(30)日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
重慶路與自由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
,於同日5時6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三郎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85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
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無視酒
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幸未傷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