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15號
HLDM,114,聲保,1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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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潘志傑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潘志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潘志傑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15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在監
獄執行中,於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13
年5月6日確定,於113年1月10日入監執行,執行完畢日期為
114年5月6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核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而受刑人入監後
,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401352091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5月6日,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4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
日為114年4月22日等節,有該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
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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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