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3號
HLDM,114,聲,83,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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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瑋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裁
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應補充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記載「應執行拘役四十日」,應補充更正為「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判,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 判主旨,應準同一解釋以裁定補充(司法院(73)廳刑一字 第137號);且此項易科罰金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 第2款規定,應依職權為之,不待檢察官之聲請(司法院(8 2)廳刑一字第07568號)。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雖僅記載「應執行拘役四 十日」,然對照該裁定理由欄三(三)第6至7行記載「爰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據上論斷欄亦載明「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法條依據,可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此部分 之主文欄記載顯係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不影響全案 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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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