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乙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乙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乙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13年3月20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
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雖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罰金刑部分,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
刑人請求之適用,固可由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自得准許;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刑,然就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
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而向本
院聲請定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應執行案件一覽表附卷可憑,於法並
無不合,應可准許。又附表編號1、3所示罰金刑部分,附
表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既符合應定執行刑之要件
,本院自可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界
線,即就同種之刑部分,分別在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罰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罰金1
萬元),及應重於各刑中之最長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
,且不得逾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月)之範圍內
定應執行刑。
(三)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罪之侵害法益雖相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
時間雖相近,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各不相
同,爰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之非難評價,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
刑為意見之陳述後,亦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宣告罰金刑、附表編號2、3所示
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就應執行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