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宣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宣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宣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
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25至61頁,本院卷第18至22、26至29
頁)。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15號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確定前所犯。又
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其餘所示之罪則得易
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
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執行意
見狀在卷足稽(執聲字卷第11至17頁),是本案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又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4至5經花高113年度上訴字第43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編號6至7經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1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亦有該等裁
定、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19至2
3、43至46、57至61頁,本院卷第19至21、28頁),依前說明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惟仍不得較上開附表編號1至3已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加計附表編號4至5已定之應執行刑5年10月,及加計附
表編號6至7已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7年2月為重。
四、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依卷附判決
所示,除附表編號3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外,其餘均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有部分不同,犯罪時間則前後相
隔1年有餘,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
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於調查表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 、6至7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 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 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受刑人王宣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