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筱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易字第1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柳筱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點參照。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
柳筱安於偵訊時已承認犯公然侮辱罪(偵緝字卷第39頁),復
經本院電詢是否願調解未果,而無另為不受理判決之可能,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認
本案事證明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且本罪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
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
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
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
刑(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蘇家德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證稱:我是計程車司
機,我載被告的路上,她就對我咆哮,我沒辦法服務她就
載到派出所前,請警察幫我跟她收車資,沒想到被告就罵
我神經病,我感到很不舒服,覺得受到侮辱等語(偵字卷
第25至26頁),是依本案之表意脈絡,告訴人身為職業駕
駛,實無容忍乘客對其恣意羞辱之義務,被告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該等言論並非言談習慣之粗
鄙詞彙,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
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侮辱告訴人
,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而無
端謾罵告訴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
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遭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復參酌被告係於
凌晨2時許、口頭為上開侮辱言論,而無造成持續性、累
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字卷第1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