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1號
HLDM,114,簡,2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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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源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源中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7時43分回溯96時內某時,在花
蓮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徵得
林源中同意,於同年5月22日17時43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源中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㈡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
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528016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84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12月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110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構成累犯犯行之罪質相同,參諸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徹底戒除惡習、
遠離毒害。惟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
之自傷行為,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
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除上開犯罪情狀,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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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