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聖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
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雖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犯行,然有多次詐欺、竊盜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其
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
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
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
倖,竟於飲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94,
逾越標準值甚高,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不但對公眾行車安
全造成巨大之危害,並因此自撞水泥護欄,幸未造成其他用
路人之實害,然已對自己之人身安全造成傷害。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卷第13頁)及
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車輛種類、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8號 被 告 林聖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儀於民國113年7月13日6時35分許,於飲酒後駕駛8429- GV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花73-1線道長富大橋由東 往西行駛,行經花73-1線道與花75線道T字路口時,欲右轉 往北進入花75線道,不慎自撞水泥護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 院玉里分院救治,始被發現已飲酒過量(經醫院對林聖儀抽 血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10分之1公升含有294毫
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達0.294),顯已不能安全 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聖儀之偵訊筆錄。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檢驗報告)(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幀。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八)花蓮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二、核被告林聖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