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1號
HLDM,114,易,5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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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坤耀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坤耀犯竊盜罪,處拘役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坤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1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0分),在址設花
蓮縣○○市○○路000號,邱登勇所管理之統冠聯合生鮮超級市
重慶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新東陽辣味肉醬罐頭1罐
(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後逃逸。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戴坤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登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
(四)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地點照片、贓
物外觀照片)。
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之說明: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13年11月25日19時20分許為本案竊
盜犯行,揆諸卷內證據資料,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為竊盜犯
行時,畫面顯示時間固為113年11月25日19時20分,然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稱:監視器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慢10分鐘等語
(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應為11
3年11月25日19時30分許,此部分認定雖與起訴意旨有異,
但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本院爰逕予更正。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罰金刑,或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可
認素行非佳,然被告仍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併考
量被告自承為果腹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87頁)、徒手
竊取之手段、竊取物品價值低微、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並
有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警卷第59頁)、每月領有5437元
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平均須支出1000多元之醫療
費,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4年2月17日
慈醫文字第1140000487號函暨所附醫療費用明細、宜蘭縣
政府114年2月18日府社救字第1140025972號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5至69、75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婚姻、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本案竊取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 補,是本院審酌上情、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為中度智能障 礙之身心狀況、及其每月僅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金5000餘 元生活,及尚須支付每月1000餘元之醫療費用,經濟狀況弱 勢,且其有頻繁就醫之醫療需求,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 錄查詢、前引之醫療費用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0、67 至69頁),縱科以拘役刑,如被告聲請易科罰金,或科以罰 金刑,對被告目前之經濟負擔更重,反不利其更生;如科以 拘役刑,令被告入監接受短期刑之拘禁,恐有在監染上惡習 而有短期刑之流弊,無法達到刑法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院 認應給予被告較寬厚之自新機會,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六、沒收
  被告竊得之新東陽辣味肉醬罐頭1罐,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業據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足參,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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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