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
簡上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雅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雅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內應依112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555號、112年度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未依照上開調解筆錄之
內容履行,被害人亦同意撤銷其緩刑,其行為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形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設在花蓮縣花蓮市,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乙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
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又刑法緩刑
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
而設;再緩刑宣告得斟酌個案情形併同宣告附條件,然犯罪
行為人經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證受刑人未
改過遷善,則不宜給予緩刑,故設有撤銷緩刑制度。是依上
開制度本旨,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應自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觀察,考量受刑人違反附條件之程度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衡量原緩刑宣告是否有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
7日以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
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5號、112年
度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並於112年12月2
7日確定等情,有該案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二)受刑人本應依上開緩刑負擔遵期履行調解筆錄,惟被害人
李俊賢、楊智程均表示:未收到分毫賠償,請求撤銷緩刑
等語;被害人徐春堂則表示:僅收到新臺幣1000元,後來
我傳LINE給受刑人,她都沒回應,同意撤銷緩刑等語,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且經執行檢察官先後通知受刑人提出賠償
證明,均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址,受刑人仍未提出
任何賠償證明,再經執行檢察官電聯受刑人,均未接聽而
轉接語音信箱等情,經本院核閱花蓮地檢署114年度執聲
字第51號卷宗無誤,是受刑人有未依上開判決所附之緩刑
條件賠償被害人之情。
(三)又上開緩刑之附條件,係被告與被害人等之調解筆錄內容
,堪認受刑人已於調解及審理程序中充分考量履行賠償之
自身經濟能力,方在辯護人之陪同下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
,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5號、112年度刑移調字
第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四)然被告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一年,除僅給付1000
元予被害人徐春堂外,皆未履行其餘調解筆錄內容,亦未
提出任何未給付之合理事由,經執行檢察官及本院多次通
知,均聯繫無著受刑人,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面對該案後續
賠償事宜及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本院初信賴受刑
人能遵期履行賠償,並為避免被害人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
期待落空,始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宣告緩刑之
目的既已因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消極不履行緩刑負擔
而喪失,堪認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該緩刑之宣告
已難以收其成效,而有再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