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73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成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聲緝字第173號
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吸食器1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
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
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
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
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
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聲緝字
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供參。而該案查扣袋
內含晶體之吸食器1組,經慈濟大學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鑑
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
876號偵查卷第31頁),而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已與
該吸食器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
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誤,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該部分即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