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春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3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李新春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
李新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
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1月11日間某日,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郵局,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後再以Messenger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起,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李○瑢佯稱可教導操作股票云云,嗣詐欺集
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李○瑢因上開詐術陷於
錯誤,於113年1月11日11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3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李新春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及公布施行,比較說明如
下: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又被告僅於審
判中自白,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
判時法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之規定,可得之處斷刑分別
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裁判時法之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
使被害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
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應認被
告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
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迄未取回或扣 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卷查本案帳戶並無 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 ,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㈡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 詐得或洗錢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 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而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提供之 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本案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如對被告沒收詐欺集團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