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光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肆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彥光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74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
月7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然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玉原
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經本院准予由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借提執行上開刑等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甲)(114年執己字第223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經送執行(執行起算日期:
114年3月4日),則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從而應自另案開
始執行刑之日起即114年3月4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