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9號
HLDM,114,原簡,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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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致忠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嘉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3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0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03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致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蔡嘉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致忠蔡嘉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
列所載「同日上午6時5分許」均更正為「同日上午6時15分
許」、第7列所載「唇部撕裂傷等」均更正為「唇部之」;
第4至5列所載「以腳踢向彭致忠身體,並」均刪除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  
二、核被告彭致忠蔡嘉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檢察官就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告彭致忠
毆打蔡嘉鎔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彭致忠
毆打蔡嘉鎔部分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鄰里糾紛,率爾互毆而傷害彼此身體,對彼此健康及監獄
安寧秩序均生危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皆不佳,實不
足取,兼衡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雙方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暨被告彭致忠自承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倉儲搬運人員、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蔡嘉鎔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
工、日收入1,800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
其等以告訴人身分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3號  被   告 彭致忠 
            
              
         
            




        蔡嘉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致忠蔡嘉鎔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均因受有期徒刑執行 中而同住在法務部○○○○○○○○○○,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在上 開○○○內,兩人因細故而爭執,彭致忠蔡嘉鎔竟各自基於 傷害之犯意,先由蔡嘉鎔以腳踢向彭致忠身體,並徒手毆打 彭致忠之臉部、身體,彭致忠亦以腳踢向蔡嘉鎔身體,並徒 手毆打蔡嘉鎔之臉部、身體,蔡嘉鎔因而受有右側上唇撕裂 傷等傷害,彭致忠亦受有唇部紅腫撕裂傷等傷害。二、案經彭致忠蔡嘉鎔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彭致忠(下稱被告彭致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證明被告彭致忠與被告蔡嘉鎔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被告蔡嘉鎔先攻擊我的,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蔡嘉鎔自己撞到才受傷的云云。 2 被告即告訴人蔡嘉鎔(下稱被告蔡嘉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傷害被告彭致忠之事實。 2.證明被告彭致忠徒手毆打被告蔡嘉鎔之身體、臉部之事實。 3 證人儲著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傷害對方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檢察官勘驗筆錄、截圖共12張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傷害對方之事實。 5 法務部○○○○○○○區隔調查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2份、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2人因雙方互毆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9號  被   告 彭致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203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致忠蔡嘉鎔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均因受有期徒刑執行 中而同住在法務部○○○○○○○○○○,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在上 開○○○內,兩人因細故而爭執,彭致忠蔡嘉鎔竟各自基於 傷害之犯意,先由蔡嘉鎔以腳踢向彭致忠身體,並徒手毆打 彭致忠之臉部、身體,彭致忠亦以腳踢向蔡嘉鎔身體,並徒 手毆打蔡嘉鎔之臉部、身體,蔡嘉鎔因而受有右側上唇撕裂 傷等傷害,彭致忠亦受有唇部紅腫撕裂傷等傷害。二、案經蔡嘉鎔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致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彭致忠與告訴人蔡嘉鎔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嘉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3 證人儲著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傷害對方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檢察官勘驗筆錄、截圖共12張 證明被告、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傷害對方之事實。 5 法務部○○○○○○○區隔調查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2份、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告訴人雙方因互毆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23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 0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在卷足憑。本件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間,核屬同一犯罪 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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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