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勤
指定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天勤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吳天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金財熟識,因一
同飲酒後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而以
鐵條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然因被告未到庭而調解不成
立,且被告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衡量被告之手段、目的
、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輕重,兼衡被告國中肄業、未婚(
詳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懲。
三、沒收:
被告所持之攻擊告訴人之鐵條雖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 然該鐵條非違禁物,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鐵條是我 在卡拉OK裡面拿的等語(本院原訴緝卷第77頁),是尚無證 據證明該鐵條為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95號 被 告 吳天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勤與陳金財於民國111年5月3日15時許,在花蓮縣○里鎮 ○○○街0○0號共同飲酒,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吳天勤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鐵條毆打陳金財頭部,致使陳金財受有左側頭 頂部撕裂傷之傷害。嗣警獲報前往現場查扣鐵條1支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金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天勤經本署傳喚二次未到,其於警詢中供稱:陳金財 拿東西要攻擊我,我就把他撲倒,我拿鐵條只是要嚇嚇他等 語。
(二)告訴人陳金財指訴稱:吳天勤拿鐵條跑進來,推我椅子讓我
跌倒並持鐵條攻擊我的頭等語。
(三)證人陳瑞雄於警詢及偵訊中稱:我看見吳天勤拿鐵條跟木椅 子,我進去時,就看到陳金財從地上爬起來頭流血等語。(四)證人陳辰銘證稱:吳天勤拿鐵條跑進來,拉陳金財椅子讓陳 金財跌倒並持鐵條攻擊陳金財的頭等語。
(五)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二、核被告吳天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