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澔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5
號、第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易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澔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蓮銀耳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澔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卷第10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
點均可明確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已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有施用二級毒品及多次竊盜等前科,
素行難謂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至31頁),兼衡其事後坦承犯行、已和被害人周
政宏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所竊得物品
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因一時衝動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壽豐鄉抓魚、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0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等情,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周政宏遭竊之砂輪機3台及電鑽3台,業經被告
與周政宏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犯罪事 實二告訴人解捷如遭竊之紅蓮銀耳1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且未經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