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志強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7時59分,在花蓮縣○○市○○路00
0號前,因與江昇財發生口角,簡志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
害之犯意,對江昇財拳打腳踢,致江昇財受有頭臉部擦挫傷
、眼瞼及眼周圍鈍挫傷、頸部擦挫傷、胸壁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昇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係
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
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
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
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
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
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
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
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經查,告訴人江昇財於114年1月3日
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就其警詢證詞
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在卷(本院卷第57頁),
至檢察官固主張因其死亡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
傳聞例外之適用,然其陳述雖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惟除江昇財之警詢陳述外,就被告涉犯恐嚇犯行部分,別
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詳下述),是揆以上開說明,江昇財
於警詢之陳述,應不得認定屬傳聞例外,故該部分之證據應
無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
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
本院提示調查,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其翻
拍照片、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未遂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5年6月、10月確定,因96年
罪犯減刑條例,上開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與上開15年
、5年6月之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7月確定,於112年
5月12日執行完畢(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5日及另案判處之拘
役40日,於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
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其本案所侵害
法益與前殺人案件同為生命、身體之有關人體健康之法益,
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
,竟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江昇財,致告訴人受有如上
述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出席調解庭欲與告訴人調解之
態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打零工、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70頁)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1月2日17時59分,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前,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江昇財恫稱:「我剛 關出來,花蓮市我管的,你叫誰來都一樣」等語,致江昇財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為論據,然查:
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 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就被告涉嫌恐嚇危安罪部分,本案除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就其無證據能力部分,業 經說明如上,是依上旨,自不得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㈢是以,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 諸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所犯具有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69頁)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