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7號
HLDM,114,交易,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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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並知悉施用
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
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
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
,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
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經鑑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355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達67,70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暨其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建築工人、需扶養父親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3號  被   告 吳家銘 
上列被告因為公共危險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銘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晚間,在花蓮縣某處路邊,以玻 璃球吸食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的犯罪嫌疑 ,經警另外移送偵辦),體內毒品代謝物濃度安非他命類已 達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類已達500ng/ml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本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 ,於同年月13日8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豐村路由西往東的方向行駛,後來於 13日8時12分,在花蓮市豐村路靠近中央路路段,騎車自後 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許皓哲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吳家銘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 命類代謝物達3550ng/ml、甲基安非他命類達67700ng/ml。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家銘警詢中的供述。被告吳家銘經傳訊未到庭,警詢中否認公共危險的犯罪行為,表示:我是為了止痛才施用毒品。2⑴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代謝物3550ng/ml、甲基安非他命類達67700ng/ml的事實。3⑴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⑵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⑴被告經警測試觀察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搖晃無法站立、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的事實。⑵被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肇事現場經警蒐證調查後的事實。二、起訴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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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