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2號
HLDM,114,交易,2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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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偵字
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銘達於民國113年2月25日22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112年,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重慶路0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駛至重慶路之無號誌T字路口時,本應充分注意夜間行
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及各項交通設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行駛於多線道、由陳庭歡騎乘沿重慶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
,即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而肇事,使陳庭歡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雙側胸壁挫傷、雙膝及左肘等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及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車禍和
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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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