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2號
HLDM,113,訴,11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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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成



蔡貴富


范姜士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48號、第468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永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鑽壹臺及農用藥劑草死樂(
固殺草)壹桶,均沒收之。
蔡貴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姜士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鑽壹臺及鑽頭壹個,均沒
收之。
  事 實
徐永成蔡貴富范姜士豪均知悉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臺9線沿線
三民至三軒段之芒果樹、樟樹等路樹已種植於該路段多年,且皆
知悉於民國113年4月間,上揭路樹係由交通部公路局蘇花公路改
善工程處管領,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由徐永成、蔡
貴富提供農藥共計6桶(草死樂「固殺草」2桶、萌後除草劑年年
春「嘉磷塞異丙胺鹽」2桶、紅星「嘉磷塞異丙胺鹽」2桶),由
徐永成范姜士豪各提供電鑽機1臺共計2臺,接續自113年4月初
至4月10日間,前往前揭路段,由蔡貴富范姜士豪電鑽機對
路樹樹體鑽孔,徐永成持農藥桶對樹體孔洞施用上開農藥,以此
方式分工數次,毀損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臺9線282公里100公尺至2
84公里221公尺處之芒果樹、樟樹等路樹共計242棵,足以生損害
於交通部公路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
  理 由
一、被告徐永成蔡貴富范姜士豪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27、14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宗彥之指
訴及證人楊孟儒之證述相符,且有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
查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數位勘察紀錄、現場
平面圖、農業部林業試驗所函、交通部公路局蘇花公路改善
工程處函、花蓮縣動植物防疫所函、農藥購買紀錄、被告間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
  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政府機關
  種植道路中央之樹木及綠地,乃政府機關美化市容之設施之
  一,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即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
  係所掌管之物品,毀損該物,祗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一般
  毀損罪(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函參照)。是以刑
  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
  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
  、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倘該物品僅係行政主體直
  接提供公定通常使用之公物,即應屬「公共用物」,而與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行政用物」有別(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
與實用,2004年10月增訂八版,第210頁);再行政主體關
於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有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負責管理
之公務員則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使該公物發揮通常之
效用,則該公物乃公務員應管理之客體,尚非屬輔助其執行
職務之公務用物,非屬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本案芒果樹、樟樹種植於道路兩旁,依上說明,乃
美化市容之設施之一,核屬公共用物,而非行政用物,僅屬
公務員管理之「客體」,並非輔助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務用
務,故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關係所掌管之物品。
 ㈡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
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路樹遭損壞時,係由交
通部公路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負責管養,業據該工程處函
覆明確(本院卷第37頁),該工程處對於本案路樹之管領權
受有侵害,亦屬直接被害人。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3人所涉法條
及罪名,令其等有辯解之機會(本院卷第126、140頁),對
被告3人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3人主觀上皆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而為本案毀損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理
問題,竟以下毒方式毀損路樹,法治觀念淡薄,更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3人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毀損樹路之原因,被告徐永成首倡提議為
之,被告徐永成蔡貴富提供農藥之瓶數,被告3人於本案
之角色與分工態樣,遭下毒毀損之路樹數量甚多,本案路樹
實際所受之損害數額(本院卷第95、96、103、105至109頁
),被告3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17、118頁),
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全額賠償完畢(本院卷第128、149頁)
,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8、129、146頁),
被告徐永成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被告蔡
貴富於本案之前雖曾因犯罪而遭判刑,然距今已逾30年,被
范姜士豪於本案之前曾因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素行(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電鑽中之其中1臺及農用藥劑草死樂(固殺草)1桶,為 被告徐永成所有,扣案電鑽中之另1臺及鑽頭1個,為被告范 姜士豪所有,且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徐永成



范姜士豪供述明確(他卷第215、235頁、本院卷第12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徐永成范姜士豪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之。
 ㈡扣案之農藥空桶,農藥既已用罄,空桶本身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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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