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3年度,310號
HLDM,113,花簡,31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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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濟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濟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彭濟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1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既係於
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為警採驗尿液時,驗尿報告尚未完成,亦未當場扣得
毒品或吸食器等物,難認員警已知悉或有何確切之根據得合
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採集尿
液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
就113年8月23日13時5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機關未發現其犯行前即主動自首,
應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之自首情事確有助於案件
偵查,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並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
,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且其前案紀錄中多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至29頁),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73號  被   告 彭濟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濟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 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8 、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13時55分警方驗尿時點回溯96 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在花蓮市○○○



路000號前對其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徵得其同 意,於同日13時5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392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濟民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於警詢中對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9月11日函所附檢驗總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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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