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3年度,168號
HLDM,113,花簡,16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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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丹懿


指定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6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8、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如附件)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
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甲OO發生網
路購物糾紛,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詞
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各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
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素行,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兼
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須扶養婆婆及2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38號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網路購物問題對乙OO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05年10月1 9日,在○○○○○○○○○○○OO○○O,以行動電話上網公然刊登乙OO 之照片影像,並加註: 「這個死逼的,叼錯你姐個爛逼的, 這個死癲逼來的. . . . . . 媽的。」等文字,令不特定人 得以閱覽而為侮辱。
二、案經甲OO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之陳述。
 2、告訴人乙OO之指訴。
 3、網路擷圖資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



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罪嫌 等語,惟查被告所刊登上開文字資料,僅係公然謾罵,並未 指有具體事實,而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故 被告所為,應成立公然侮辱罪,並非構成加重加重誹謗罪,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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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