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佳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佳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佳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
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
足),素行難謂良好,然未有財產犯罪之前科;其竟因貪圖
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被告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被竊財物價值非鉅、亦已交還被害人凌○恩
(詳後沒收部分),此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有減輕;兼衡
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油漆工,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竊之咖啡色COACH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309元、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疫苗接種卡、鼎鮮集點卡、學生證、兒童新樂園 卡、名片、悠遊卡各1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至59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6號 被 告 胡佳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佳駿於民國113年2月4日隨同友人受公翔之邀約,前往公 翔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於同日23時許 ,見該處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公翔同母異父之弟弟凌○恩(00年0月生,無 證據證明胡佳駿知悉凌○恩未滿18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C OACH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309元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疫 苗接種卡、鼎鮮集點卡、學生證、兒童新樂園卡、悠遊卡、 名片各1張),得手後即離去。嗣凌○恩察覺錢包遺失報警處 理,經警通知胡佳駿到案說明,胡佳駿坦承上情並將上開財 物交警扣案。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佳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公翔、證人即被害人凌○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凌○恩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