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天賜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設有中央分隔島路段,不得
占用慢車道空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1時起,因車輛故障,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半聯結車,順向靠路邊停放在花蓮縣鳳林鎮臺9線2
31公里400公尺北上車道,而導致占用部分慢車道。嗣於翌
(20)日5時50分許,當時天候雨、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林天賜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潘○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花蓮縣鳳林鎮臺9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上開地點,亦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林天
賜之上開車輛。潘○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無名指近端指
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小指近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之傷
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天賜於偵訊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潘○
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113年11月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140808號函附之花東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又卷內雖未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本案警察
係於案發當日10時30分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到場時被告與告
訴人均在現場,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記載被告並非肇事
逃逸等情,有警察職務報告、上開調查表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留在現場等待警察調查之行為,乃屬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
關規定,然因疏未注意,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過
失情節非輕。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可參。再斟酌被告為肇
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乙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