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語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3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所載。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
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
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如附件之聲請狀第三點載明「為了將二審審判期日有關被
告的法庭活動內容及相關人等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
法院,以證明公訴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同時構成迴避及
違反倫理事由,但公訴人卻在開庭時要求上開所言不記載筆
錄,無法顯現完整法庭活動過程,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
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貴院就112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刑事
案件共4次開庭錄音光碟,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惟聲請人前開所稱「112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刑事案件」非本
院所承辦之案件,本院並無前開錄音檔案,自無從交付;且
聲請人既然已指定要上開檔案,並明確表示要4次開庭之錄
音檔案,本院自無從曲解聲請人之意而提供其他非其所指定
之檔案。準此,爰依法駁回聲請人之所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