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敏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敏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扣案鐵管(棍)1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敏曜與康家成均為花蓮縣花蓮市復興街(起訴書誤載為復
興路)花蓮縣綜合市場之攤販,羅敏曜因康家成所販售之商
品與其攤位重複,致其利益受損,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6時20分許,在該市○○○○○街00○
0號旁之巷口處,乘康家成與友人聊天之際,持鐵管(為鐵管
衣架之組件,起訴書載為鐵棍)衝向康家成並揮打之,致康
家成受有左後耳部撕裂傷(3公分,縫3針)、左手腕撕裂傷(3
公分,縫4針)、右手大拇指及第二指擦傷、左膝擦挫傷、頭
皮左肩擦傷挫傷等傷害。案經羅敏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敏曜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人康哲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份、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
、告訴人傷勢及扣案鐵管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等證
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21、37-47、49-55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109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執行
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刑,與本案
犯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被告
前雖另因殺人案件,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1月29日因無
期徒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然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釋明被告有何構成累犯
之情形,或主張被告有何特別之惡行或刑罰感應力明顯薄弱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
就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
通解決,竟持鐵管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欠
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有如上揭㈡、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酌以告訴人受傷程度,且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院卷第54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管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用於本案犯罪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