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87號),由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一一二年度易字第三七
四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王書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87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自白犯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易字第
37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因本院認其有不得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原因,爰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