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原簡字,113年度,22號
HLDM,113,玉原簡,2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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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陳○○之子、柯○○之弟,柯○○陳○○柯○○間分別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柯○○
於民國113年7月5日17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鄰○○00號住
處內,酒後向柯○○索討菸酒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
膠椅、垃圾桶攻擊柯○○,致柯○○受有左側胸腹15×10公分紅
腫及瘀青之傷害;陳○○見狀上前制止,柯○○另基於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扭轉、拉扯陳○○之左手臂,致陳○○
受有左手臂15×10公分瘀青、左手掌5×5公分瘀青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8-10頁、偵卷第27-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16、24-26頁),且有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家庭
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戶口名
簿在卷可稽(警卷第17-22、27-3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記載柯
○○亦受有左側胸腹疼痛之傷害、陳○○受有左手臂及左手掌疼
痛之傷害,惟疼痛係主觀感受,並非傷勢,尚不能認此部分
係傷害之結果,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
誤會,應予刪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
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
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
告訴人陳○○之子、告訴人柯○○之弟,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分
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本案傷害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
,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
罪之規定,應予補充,惟此並未涉被告所涉罪名之變更,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犯
行部分,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手足、母
子至親,竟因酒後向告訴人柯○○索討菸酒未果、不滿告訴人
陳○○阻止其施暴,即率爾出手攻擊、毆打胞弟及年邁母親,
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前有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傷害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再為本案傷害犯行,殊值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
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
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酌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 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附此指明。 
四、被告所用以攻擊告訴人柯○○之塑膠椅及垃圾桶,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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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