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油壓剪
1把沒收。
犯罪事實
林國強與張正明(由本院恭股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民國112年4月5日2時57分許,由林國強駕駛向不知情之友
人何○富借得已註銷號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號牌為000-0000號,
當日懸掛號牌000-0000號)搭載張正明,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
前往花蓮縣○○鄉○○街0段000號林○民住處對面空地,林○民所擺放
作為儲藏之用之貨櫃前,由其中一人持上開油壓剪,將貨櫃外非
固定附著於門之門鎖鐵鍊剪斷後,2人再一同入內將貨櫃內之分
離式冷氣機1組(含內外機)搬運上車,並載回花蓮縣○○鄉○○00
號何○富住處放置。嗣經林○民發現財物失竊,報警處理,警察於
同年4月25日1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富上開住
處搜索,扣得上開冷氣機1組、油壓剪1把,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國強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
正明,與張正明共同竊取上開分離式冷氣機1組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到現場後張正明先
下車,我停好車後再過去時,貨櫃的門是開的,冷氣已經在
外面,我本來以為張正明有用工具剪斷鐵鍊,事後問他他說
沒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5日2時57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證人何○富借
得已註銷號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號牌為000-0000號,當日懸
掛號牌000-0000號)搭載張正明,前往花蓮縣○○鄉○○街0段0
00號被害人林○民住處對面空地,被害人所擺放作為儲藏之
用之貨櫃,一同將貨櫃內之分離式冷氣機1組(含內外機)
搬運上車,並載回花蓮縣○○鄉○○00號證人何○富住處放置。
嗣經警察於同年4月25日1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證人何○富上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冷氣機1組、油壓剪
1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證述綦詳,核與
證人何○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竊取冷氣路線圖、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112年聲搜字123號搜索票、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並
有分離式冷氣機1組、油壓剪1把扣案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民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4月10日約中午12時許,路
過我家對面空地時發現貨櫃的門沒有關好,原本上鎖的鐵鍊
也斷了,我進去查看發現我的分離式冷氣機被人偷了,從斷
掉的鐵鍊推測對方有使用能剪斷鐵鍊的工具等語(警卷第3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會用鐵鍊把貨櫃鎖上,拿東
西時會打開,拿完就關起來用鐵鍊鎖上,我當天看到時鐵鍊
已經被剪斷了,我的貨櫃裡沒有油壓剪,貨櫃離我家沒有很
遠,我幾乎每天都會去看貨櫃,沒有要拿東西時就可能只是
經過,不會轉進去,貨櫃裡最有價值的東西是冷氣等語(易
緝卷第240-246頁),則證人林○民為防竊而將冷氣機組放在
貨櫃內,並在貨櫃外加鐵鍊上鎖,合乎常情,佐以案發現場
照片確實有斷裂之鐵鍊(警卷第61頁),是偷竊冷氣機組之
人勢必需使用工具破壞該鐵鍊始得進入搬運冷氣機組。
㈢證人何○富於偵訊證稱:在我住處扣到的冷氣機及油壓剪是被
告前幾天拿到我家說要暫放我家,我就讓他放門口,油壓剪
我沒有看到,是今天搜索時,警察從石頭後面找到的,我跟
被告以前是同事,他常常來我家玩,偶爾會住我家,112年4
月5日那1、2天他到我家住1、2天,那天被告說要去吃宵夜
跟我借自用小客車,隔天早上我看到他把冷氣放我家門口,
他說要借放,他人繼續住我家,我就去上班,期間他有回家
,昨天晚上他又來,因為他只有機車,說載冷氣不方便,他
用我的車子載的等語,(偵卷第3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所
述:我跟張正明偷完冷氣不知道放哪裡,直接放在何天富住
處,我是把車上所有的東西拿下車放他門口等語相符(易緝
卷第248、253頁),堪認被告除了將冷氣機組搬下車外,亦
有將油壓剪搬下車。
㈣將扣案之油壓剪與貨櫃上斷裂之鐵鍊送鑑定後,因可供比對
紋痕特徵不足,無法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16614號鑑定書附卷可憑,然觀
諸該鑑定書所附之照片(易緝卷第126-132頁),油壓剪前
端部分寬約6公分,整體長度約36公分,刃部開口最寬處有2
公分,遭破壞之鐵鍊缺口直徑約0.5公分,是扣案之油壓剪
確實可能剪斷貨櫃上之鐵鍊。被告既然坦承有與張正明共同
行竊貨櫃內之冷氣機組,行竊冷氣前勢必要先破壞貨櫃外之
鐵鍊,其又持有可剪斷鐵鍊之油壓剪,並將該油壓剪與冷氣
機組一同搬下車,足認被告或張正明係以本案扣案之油壓剪
剪斷貨櫃外之鐵鍊再入內行竊搬走冷氣機組。
㈤被告所辯不可採: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之前有逛附近,知道那邊有貨櫃,想進去
找有無財物可以竊取,油壓剪為涉案工具,當天跟我一起去
的朋友張正明用油壓剪破壞貨櫃屋門鎖,我們兩個一起進去
裡面竊取冷氣機1臺,並合力搬運至車上載運離去等語(警
卷第13-17頁);於偵訊供稱:冷氣是放在貨櫃裡面,當時
門有鎖,我去拿冷氣時,我自己並未使用油壓剪,門的鎖是
張正明用油壓剪剪斷等語(偵卷第19頁);於本院供稱:我
當時以為張正明有拿油壓剪,事後問他他說沒有,警察持搜
索票時看到屋外有油壓剪,就問我是不是用這把剪刀剪的,
我被嚇到所以說是,但我是綁鋼筋的,本來就有這種工具,
開的車是何○富的,平常會開這臺車去綁鋼筋,4月5日那陣
子跟何○富在花蓮市區綁鋼筋,我會把油壓剪拿下車,是一
包工具一起拿下車,不會單獨拿油壓剪,張正明說冷氣機就
擺在外面,才找我載他買東西時去行竊等語(易緝卷第75-
76頁、253頁)。則被告從警詢後,其說詞一變再變,且依
據證人何天富之上開證詞,被告於4月5日借住證人何○富住
處時,並非因為工作,證人何○富於4月6日有自行出門上班
,亦非與被告一同工作,又被告既然不會把油壓剪單獨拿下
車,則在搬運冷氣下車時,豈會僅將油壓剪拿下車,未見被
告所稱綁鋼筋所用之工具袋,或當時拿油壓剪上車時,豈會
僅單獨攜帶油壓剪,而冷氣機組放在貨櫃外乙節亦與被害人
所述不符,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顯有疑義。
⒉若被告與張正明前往竊取冷氣時,鐵鍊已遭破壞,故未使用
油壓剪,可能是另有他人欲竊取,然衡情亦應於破壞後同時
搬離,否則費力破壞完畢後卻未帶走,反遭他人取走豈非做
白工。又被害人因貨櫃內放置冷氣機組,以鐵鍊上鎖使他人
不能輕易取得貨櫃內之物,實屬常情,但行竊時為防不被發
現需分秒必爭,需以堅硬可剪斷鎖頭或鐵條等器具破壞方能
迅速得手等情,為一般正常人所知悉,故縱使被告未見張正
明有使用油壓剪,其亦與張正明有攜帶兇器方式竊盜之犯意
聯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
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油壓
剪屬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物品,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張正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
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行為實應非
難。而被告一開始坦承全部犯行,到最後只坦承普通竊盜犯
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油壓 剪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使用,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冷氣機組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9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