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8號、第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銘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標籤
毛重分別為壹點壹捌陸伍公克、零點叁玖肆玖公克、壹點壹柒零
壹公克、壹點零零伍玖公克、零點捌陸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宣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13日4、5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201
室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員於同日9時許,發現其為通緝犯,依法逮捕
,現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4.63公克
)、吸食器1組、磅秤1個等物,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26日12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住處內,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員於同日16時45分許,發現其為通緝犯,依法逮捕
,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宣銘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宣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12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7)、現場採證照片(花市警
刑字第1130019230號卷第9頁至第33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3年7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0708060號函所附之委驗
檢體鑑定書、113年6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30626005號函所附
之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327)(11
3年度毒偵字第398號卷第77頁至第84頁);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1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9日
慈大藥字第1130709001號函所附之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委驗
機構編號:0000000U0116)、尿液檢體送驗清冊(新警刑字
第1130010688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宣銘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
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第5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9號、
第32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檢察官依法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王宣銘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
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2次
施用毒品犯行,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科刑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漁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至5萬元,離婚、育有
二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扣案之晶體5包(含標籤毛重分別為1.1
865公克、0.3949公克、1.1701公克、1.0059公克、0.8615
公克),經送驗後,內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8日慈大藥字第1
130708060號函所附之委驗檢體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39
8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在卷足參,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難以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扣案之吸食器1組、磅秤1個,係被告所
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