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鴻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3時37分至49分許、同年5月1日3時29分至37分許、同
年5月3日3時32分至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花蓮縣○○鄉○○路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李萬生所有
放置在本案空地,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約90元之鐵鋁罐回收
物(以下合稱本案鐵鋁罐回收物),得手後離去,並前往位於花
蓮市佐倉公墓附近之金山資源回收場,將本案鐵鋁罐回收物變賣
,得款約80元。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鴻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接續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空地,徒手拿取
本案鐵鋁罐回收物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本案空地上之本案鐵鋁罐回收物及其他回收物,
應非個人外出撿拾回來,應係所有鄰居與店家所丟置,本案
鐵鋁罐回收物亦未必係告訴人李萬生撿拾回收後而為告訴人
所有,伊不曾見告訴人回收後放置在本案空地,伊不太相信
伊所拿取之本案鐵鋁罐回收物係告訴人回收回來,伊無竊盜
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之前揭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
結證及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25至27
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至5、27至32、39、
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本
案犯行:
⒈本案鐵鋁罐回收物為告訴人所有,並非無主物: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本案空地上之回收物,係伊與伊配偶
收回來整理之回收物(警卷第2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
證稱:本案空地上之回收物係伊與伊配偶回收以便轉賣給資
源回收業者,本案鐵鋁罐回收物乃伊所有(偵卷第25、26頁
);於審判中證述:伊與伊配偶撿拾回來之物,因無處可放
,故伊友人遂就近將本案空地借伊放置與整理分類,伊住家
與本案空地相距約200、300公尺(本院卷第56頁),核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述,前後一致,並無齟齬。又告
訴人住家門牌號碼為吉安鄉太昌路589號,本案空地係吉安
鄉太昌路596號旁,有告訴人戶籍資料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警卷第19、27頁),足徵告訴人住家與本案空地之距
離相近。再本案空地上之回收物,數量不少,尤非零星,多
成袋狀,復集中於本案空地之內側,而非鄰近馬路之外側,
無論本案空地上放置回收物與整理回收物之人,是否慮及倘
放置比鄰馬路恐影響用路人或有礙觀瞻,抑或其他考量,適
可佐證本案空地上之回收物,乃經過他人整理分類,他人有
意集中置放於內側,而為有人所有,此觀卷附本案空地照片
數幀(警卷第28、29頁),益臻明瞭。
⑵本案空地之回收物,數量不少,尤非零星,復集中於本案空
地之內側,而非鄰近馬路之外側,業如前述。又本案空地上
之回收物,有鐵鋁罐類,而鐵鋁罐乃得以回收變賣,以換取
金錢,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均據告訴人及被告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58、59、63頁),既然可以變價,顯係有價之物,
數量確係非少,復經整理集中,衡情有人所有。
⑶綜上,告訴人始終堅稱本案鐵鋁罐回收物為其所有,自可採
信,本案鐵鋁罐回收物並非無主物,同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知悉本案鐵鋁罐回收物為他人所有,
並非無主物:
⑴本案案發時間係113年4月28日、5月1日、5月3日,被告自承
早在本案行為「前」之113年4月10日,告訴人之鄰居見到被
告前往本案空地拿取回收物時,該位鄰居即已當場告知被告
「你這樣做不行,人家是自己去外面收集回來」、「是他們
自己回收撿回來放的」、「大家把回收物品放在這裡要讓老
太太生活好過一點」、「不要再來」、不要再撿了等語(本
院卷第29、60、64頁)。告訴人則於審判中結證:第1次發
現被告至本案空地拿取回收物係113年4月初,當時係白天,
伊之親戚發現後,有當場向被告表示本案空地上之回收物係
有人撿拾回來整理的,不要再過來拿了,該位親戚有將上情
轉述給伊知悉(本院卷第56、57頁)。互核被告與告訴人所
述,足證於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前」,住居在鄰近本案空地
之告訴人親戚,已明白告知被告本案空地之回收物乃有人所
有。
⑵次觀諸被告於本案3次前去本案空地拿取本案鐵鋁罐回收物之
時間,皆為夜闌人靜之3時30分至50分許之間,顯係利用常
人沉睡夢鄉,尚未破曉天明之際,避免東窗事發。而被告於
113年4月10日,首次前往本案空地拿取回收物而遭人提醒制
止之時間為白天,業據告訴人於審判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56頁)。比對被告第1次與本案3次前往本案空地之時間差異
,於他人未提醒阻撓前,係於光天化日前往,然於遭他人告
知制止後,遂改以夜靜更深前去,被告顯然自知理虧,不欲
他人發覺其所作所為。被告固辯稱白天撿拾之人較多,天黑
之後人較少云云,惟被告本案3次犯行所選取之時間,實係
不欲他人發覺制止,以免形跡敗露,業如上述,況即便避免
白天人多而欲選擇夜晚人少,被告倘自認理直氣壯,大可擇
定燈火通明之一般人尚未入睡時分,何必如同本案3次犯行
屢屢挑選深夜3時30分至50分許之間,趁四下無人,形跡鬼
祟(警卷第30至32頁)。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遁辭,自非
可信,要無可採。
⑶被告復自承於本案案發前之113年約2、3月起,即以從事撿拾
資源回收維生,如遇有人告以不可撿拾或告知係有人之物,
伊就不會再撿(本院卷第63、64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並非初次撿拾而毫無經驗,更明瞭如有人告知不可撿拾
,即不得拿取該回收物。以本案鐵鋁罐回收物而言,若確係
毫無價值之物,被告又何必一再前往拿取,況被告自承得拿
取回收物以變賣賺取補貼家用生活費(本院卷第67頁),是
被告乃係因本案鐵鋁罐回收物有所價值,而不顧他人制止,
執意未經他人同意而竊取之。
⑷據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主觀上已知悉本案鐵鋁罐回
收物為他人所有而非無主物,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聲請調查本案空地是否為合法之回收物放置場所,惟
本案空地是否係合法設置之回收物放置場所,不影響本案鐵
鋁罐回收物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亦不影響被告未經他人同
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而該當竊盜罪之判斷,況本案依前述證
據,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處分給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
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得本案鐵鋁罐回收物後予以變賣
,自屬竊盜後單純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而為本案竊盜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非是;另考量被告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竊取之目的、手
段與頻率,本案遭竊物品之價值非高,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對於量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而遭起
訴或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
被告年事較高,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鐵鋁罐回收物
被告自承已將本案鐵鋁罐回收物拿至佐倉公墓附近之金山資 源回收場變賣(警卷第15頁),而觀諸被告於行為時約73歲 ,有別於工作就業之青壯年,自陳撿拾資源回收變賣維生( 本院卷第63、66頁),堪信被告業已將本案鐵鋁罐回收物變 賣,本案鐵鋁罐回收物已非被告所能實際支配,既不合於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變得之款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將本案鐵鋁罐回收物變賣得 款不到90元(警卷第15頁),依上規定,仍屬犯罪所得,且 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得款80元,此80元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