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254號
HLDM,113,原金訴,25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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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諭霖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4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諭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諭霖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801*
****998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金諭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
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2月26日12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統一
超商姊妹門市,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801*****998號帳
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店
到店方式,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之方式,向賴
興華及高令儀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賴興華於113年3月
3日12時30分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高令儀則於113年3月4日9
時6分及7分將5萬元及5萬元,均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所轉款項旋
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金諭霖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126
頁),核與告訴人賴興華高令儀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
卷第83至87、149至153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潘桂玲
」及「張瑞鵬」之聊天紀錄文字檔、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賴興華高令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賴興華高令儀之網路轉帳明細等在卷可稽(警
卷第25至48、53至57、97、101至107、155至157、161至16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
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
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偵查
時否認犯行,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
開修正前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即有誤會。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
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
後態度等,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
57條規定為法院斟酌科刑輕重所應注意之事項,而非如
刑法第59條等為減刑之規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
,其所稱事項則將於下述關於刑之酌定部分加以斟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謂
美金8萬元之好處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
凶,自應非難;而告訴人受騙金額合計達20萬元,所生損
害非輕;另衡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即因提供帳戶而遭本院
判處拘役30日,又曾於96年間亦因幫助詐欺而遭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至18頁),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自不
宜予輕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卻又未依約給付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131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
一天收入約1,500元、須扶養媽媽、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以及賴興華請求從重量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第一 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 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 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 取得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13頁),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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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