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48號
HLDM,113,原訴,4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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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晏維與告訴人李豪因故發生糾紛,告
訴人李豪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小客車,至花蓮縣○○市○○街00○0號花蓮市立殯儀館
前,與被告發生衝突,2人互相扭打,告訴人至上開小客車
副駕駛座持不具有殺傷力之鎮暴槍對被告射擊,經被告奪下
告訴人所持鎮暴槍,持續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涉犯傷害、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前揭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卷第235頁)。依上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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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