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連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雪連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增列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扣案之麻將1副、方
位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400元」,應更正為「扣案之
賭具麻將1副、骰子3 顆及方位骰子1顆、抽頭金400元」。
說明如下:觀之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警卷
第97至105頁),可知本案扣案物品應如上開更正後所示,
且當事人亦係就上開更正後所示之物為協商,是原起訴書之
記載應屬誤繕,爰更正如上。
㈡證據另增列「被告林雪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協商程序時之
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
㈠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已達成協商合意,可認雙方就本件犯 罪事實及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形已全盤納入考量,並經本 院確認被告知悉其所認事實、罪名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 之權利,且於協商程序中再告知被告上開事項,已保障被告 之訴訟權利,是協商內容既經當事人合意,且出於被告之真 意為之,協商內容亦無違法或不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之虞,即應尊重雙方當事人協商結果,本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㈡另就沒收部分:
1.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扣案如附 表編號1、2、3所示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及方位骰子1顆 等物,係警當場扣得之賭博器具,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新臺幣400元 ,為被告本案收取之抽頭金,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之新增理由:「沒收 與刑罰、保安處分併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原條文第1項 第1款協商之事項,應不限於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 受緩刑之宣告,應包括沒收之協商,爰增訂之。」是沒收既 屬協商事項,若雙方已達成沒收之協商合意,法院本應尊重 此一協商結果,且上開沒收之合意亦未有於法不合之處,自 應於雙方協商合意範圍內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賭具麻將1副 2 骰子3顆 3 方位骰子1顆 4 新臺幣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