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玉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4
、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二場次。
犯罪事實
乙○○與丙○○前為男女朋友,乙○○於民國111年11月初透過代號BS0
00-A112016號女子(下稱甲女)之父親即代號BS000-A112016A號
男子(下稱A男)獲悉丙○○疑有對甲女為性侵(丙○○所涉妨害性
自主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
其遂居中協調,以求A男及甲女得以原諒丙○○,嗣丙○○透過乙○○
聯繫A男後,決定以「賠償金」名義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予甲女,並委由乙○○於111年11月22日17時許,在址設花蓮縣花
蓮市府前路之統一超商上美崙門市內,將現金20萬元、花蓮縣防
身術競技協會111年11月22日20萬元收據交與A男收執。乙○○明知
上開交付20萬元之原因及過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44號丙○○所涉
妨害性自主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供
前具結後證稱:上開現金20萬元交付原因為甲女之大弟即代號BS
000-A112016B號男子(下稱B男)、甲女之二弟即代號BS000-A11
2016C號男子(下稱C男)當年度前往美國比賽之補助款云云,就
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
當行使。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查被告
乙○○所犯雖非性侵害犯罪,然同案被告丙○○被訴部分,係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經本院以同案號
審理在案,考量本案被告被訴部分所使用之證據,亦涉及同
案被告丙○○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之被害人甲女,且因證人A
男、B男、C男均為甲女之親屬,是本判決除不得揭露甲女之
姓名、年籍、就讀學校名稱外,就A男、B男、C男之姓名等
其他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亦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自白犯罪(見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44號〈下稱偵一〉
卷二第59頁,本院卷一第132頁,本院卷四第160頁),核與
證人甲女、A男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所交付之現金20萬
元為同案被告丙○○給予甲女之損害賠償等情相符(見偵一卷
一第43至44、157頁)。此外,復有被告與A男、被告與同案
被告丙○○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前
引之扣案現金20萬元、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花蓮縣防身術競技協會111年11月22日20萬元收據、甲○○
提領54萬元之EXCEL表等證據附卷可稽(檢警卷第39至43、4
5頁,偵一卷一第49至50、123至135頁,偵一卷二第168至17
5、180至18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雖就同案被告丙○○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前開虛偽證述,然於花蓮地檢署11
2年7月10日偵查庭、本院112年9月22日準備程序及本院11
3年12月4日審理程序中,均已自白其偽證犯行(見偵一卷
二第59至60頁,本院卷一第132頁,本院卷四第160頁),
當時其所虛偽證述之案件即同案被告丙○○被訴妨害性自主
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則其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偽證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2)於本案行為時,
被告已48歲,心智成熟,明知其受同案被告丙○○委託而交
付20萬元之緣由及過程,竟因人情、壓力,即率爾在同案
被告丙○○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偵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
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
意為虛偽之陳述,對國家司法偵查、審理之正確性產生危
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所為應予非難;(3)犯
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非差(已作為減刑事由之自白情形
,於此不重複評價);(4)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為保護被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
四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一)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於本院中 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前述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 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 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次誤罹刑典等考 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並參酌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倘 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特別注意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