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新銀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44、6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乙○○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被訴妨害性自主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同案被告甲○○被訴偽證(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辯論終結,茲因被告乙○○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故裁定再開辯論。至本案被告甲○○被訴偽證罪部分,
仍依原訂之期日宣判,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