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4號
TTDV,114,訴,24,20250331,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陳永來
被 告 桂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埕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
字第3990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
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
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9日,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150萬元予被告,均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原告之
會計遂將上開借貸款項交付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埕嘉,並
簽立借款單。被告迄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被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即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如未證明有借款交付及借貸意思合致
,自不能認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
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
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
系爭2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有利於原告事實,無論被告
是否應訴,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所定擬制自認,係以受
擬制之當事人未於訴訟上為具體陳述為前提,是必先負舉證
責任之他造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已達相當程度具體化,始得
要求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盡具體陳述之義務。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50萬元,固據原告提出113年7月13
日、29日借款單為證。然查:
 1.原告就系爭2筆借款,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借款100萬元、15
0萬元當初是會計交付的;當時借款都是會計在弄的,我也
不知道113年7月23日、29日借款單上所載臺東市○○路00000
號是誰的地址,當時是張埕嘉來拿錢,但是是以張埕嘉個人
名義或是桂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來拿,會計並沒
有注意;當時交付借款都由會計處理,不確定交付系爭2筆
借款時有無讓張埕嘉簽收(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而
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款單記載「本人桂田建設有限公司張埕嘉
向陳永來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為保證出借人與借款人之
權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借款人:(張埕嘉簽名及指
印)(桂田建設有限公司章)(張埕嘉章)。身分證號:(
張埕嘉之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聯絡地址
:臺東市○○路000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本人
桂田建設有限公司張埕嘉向陳永來借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整,為保證出借人與借款人之權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借款人:(張埕嘉簽名及指印)(桂田建設有限公司章)
張埕嘉章)。身分證號:(張埕嘉之身分證字號)。聯絡
電話:0000000000。聯絡地址:臺東市○○路00000號。中華
民國113年7月29日」(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對照原告所
提113年8月9日、113年9月6日借款單(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
),其中113年8月9日借款單上固亦記載「本人桂田建設有
限公司張埕嘉向陳永來借款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為保證出借
人與借款人之權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文字,然
借款人僅記載:「(張埕嘉簽名)(張埕嘉章)」等文字,
其餘身分證號、聯絡電話及聯絡地址欄位所填寫內容均與前
揭113年7月23日、29日借款單記載相同;而該113年9月6日
借款單則記載「本人張埕嘉向陳永來借款新臺幣壹拾萬元整
,為保證出借人與借款人之權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借款人:(張埕嘉簽名)。身分證號:Z000000000。聯絡電
話:0000000000。聯絡地址:臺東市○○街000號1樓(即被告
公司設立地址)。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等文字,則張埕
嘉是否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貸,抑或係因其為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而有資金需求,或有業務合作往來之需求,即
屬有疑。
 2.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就系爭2筆借款,除前揭113年7
月23日、29日借款單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也無證據聲請
調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本院審酌:原
告主張其借貸系爭2筆借款與被告,雖經其提出借款單為證
,然其並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之合意、原告亦已交付借款與被告等事實。原告雖提出113
年7月23日、29日借款單為證,然僅憑該113年7月23日、29
日借款單,並不足以證明系爭2筆借款為被告所借,已如前
述。此外,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主張之系
爭2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存在。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2筆借款為被告所借,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
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1/1頁


參考資料
桂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