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王泉興
訴訟代理人 王淑恩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伍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返還土地承租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
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之資格。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
力,是依設立之法人因有權利能力,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如
僅係內部機關,既無獨立之人格,自難認有權利能力,而有
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83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依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第5條規定:「財政部為辦
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再參酌國有財產
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
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可知原告起訴
時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
東辦事處(下稱臺東辦事處),僅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
內部單位,不具獨立之法人格,而不具當事人能力。然原告
雖誤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臺東辦事處為被告,但已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見本院卷第154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恢復原告
第111JDA00379號申租案,返還原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租權;撤銷於113年9月30日前騰空
地上物點交之命令,免收使用補償金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3
頁)。嗣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1、154頁)。原
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38年迄今即居住於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村○○00號房屋(下稱54號房屋),惟當時並沒有混凝土路
,而是泥土路,後於70年間才鋪設成混凝土路,又因房屋旁
都是椰子樹環繞而看不到道路,故原告於82年7月21日前確
有實際使用之情事,且62年與92年之航照圖亦顯示,主屋與
農舍的位置和大小一致,可證明系爭土地確有長期居住使用
,被告僅依82年4月29日單張航照圖斷章取義,誤判系爭土
地之實際使用狀況並無主屋及農舍,認定出租國有基地應僅
限於主體建築改良物與併同使用之附屬設施範圍,與事實不
符。而原告出入房屋必須經過系爭土地,原告向被告申請承
租系爭土地,無奈遭被告註銷,是原告符合82年7月21日前
即已實際使用之規定,且持續有繳納使用補償金,依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同意原告申請承租系爭
土地,爰依法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
告承租系爭土地(山坡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面積423.00平
方公尺),以10年為期之土地租賃契約,期滿可換約續租,
租金依申報地價優惠計算。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承租被告所管理之臺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並居住於其上54號房屋。經被告查詢原告於111年8
月26日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告於原告申請後,於11
3年3月5日至系爭土地履勘,發現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未符
合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建築使用迄今之出租規定,故被告
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7款規定註銷申
租案,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並沒有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
原告聲請本件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
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
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
須與之成立租賃,故當事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
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
之權。是以公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
原則之支配,公產管理機關就公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
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8
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
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月21日
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之規定觀之
,被告對於符合上開規定之對象,就其所管理非公用財產類
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之出租,僅係「得」逕予出租,而非「應
」逕予出租,即出租與否仍屬被告之行政裁量權,並非當然
與該放租對象發生租賃關係,是縱如原告所主張其為上開法
條規定之申租權人,其與被告間亦無何法律關係之存在,尚
須視被告是否願與之訂立租賃契約而定。
㈡原告固以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請求
被告應同意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然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確
有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合乎上開規定之要件,惟
原告亦僅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而原告基
於實際使用人所提出之租用申請,充其量係屬要約或要約之
誘引,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仍可拒絕,不為承諾或提出要約,
換言之,上開規定非屬強制締約規定,無從執此遽認國有財
產管理機關負有強制締約之義務,並限制其締約自由。故本
件被告既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同
意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