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洪忠誠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唐學山
唐鳳苹
賴佑昇
唐維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原告所有
坐落臺東縣○○里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
7月5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7
7,0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元×土地面積13,77
0平方公尺=1,377,000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30
0,00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1,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
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