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17號
TTDV,114,補,117,20250331,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7號
原 告 洪忠誠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唐甲茂之繼承人唐學山等4人間請求塗銷抵押
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
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0地號土地),於民國93年1
1月23日以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太地所字第042280號所設定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46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461地號土地),於93年11月23日以太麻里地
政事務所太地所字第042280號所設定400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查系爭460地號土地上所設
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50萬元,而供擔保物之價額為139
萬2,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
萬3,920平方公尺=139萬2,000元】,至系爭461地號土地上所設
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400萬元,而供擔保物之價額為160
萬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萬6,00
0平方公尺=160萬元】,是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以該供擔保之物
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9萬2,000元【計算
式:139萬2,000元+160萬元=299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