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16號
TTDV,114,補,11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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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洪忠誠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學山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明定,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
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
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
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臺
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86地號土地)、多良段453
地號土地(下稱453地號土地)、多良段463地號土地(下稱463地號
土地;與1186、45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至少為新臺幣(下同)3,471,00
0元[(118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元×土地面積17,4
50平方公尺)+(45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元×土地
面積6,320平方公尺)+(46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元
×土地面積470平方公尺)=3,471,000元],顯少於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2,000,00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3,471,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2,2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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