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83號
聲 明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3
A02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胡照孟(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113年8月3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鎮○○里○○路00號)之孫,因被
繼承人胡照孟死亡後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
之子胡○誠、女A02均已拋棄繼承,聲明人為繼承權人,惟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
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
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
胎兒名義申請登記。」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土地登
記規則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
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
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
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
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
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
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
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
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
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結論
參照)。
三、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胡照孟於113年8月30日死亡,其第一順
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胡○誠、A02均已拋棄繼承,聲明人為被
繼承人之孫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00、110號號卷宗查核無
誤,固堪認屬實。惟查,聲明人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其於被繼承人死亡
之時,為尚未出生之胎兒,如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債,為
胎兒之利益保護,視為已出生,而有繼承權,惟胎兒之法定
代理人如代胎兒為拋棄繼承,顯非為胎兒之利益,故拋棄繼
承並不合法;又若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揆諸民法第7
條之規定,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
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不論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債或小於遺
債,胎兒之法定代理人均無從代為拋棄繼承,則本件聲明人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尚未出生之胎兒,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