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4年度,1470號
TPAA,94,判,1470,200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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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47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
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檢具由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出 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下 稱診斷證明書),委託世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世翔公司)以訴外人李謝阿鑾為受監護人名義,向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聘僱許可 ,惟該醫院於民國(下同)92年1月6日以(92)彰基病歷字 第9112055號函復勞委會前開診斷書非其所開具。勞委會遂 於92年4月16日以勞職外字第0920202810B號函移由被上訴人 查處。嗣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 違章情事,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 規定,以92年9月9日府勞組字第0920159018號處分書裁處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李謝 阿鑾年邁體弱,行動不便實無法自理生活,遂委託上訴人之 姐李如平處理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事宜,惟因世翔公司未代 辦健診及巴氏量表,李如平乃經由該公司職員黃淑芬介紹以 電話洽請訴外人李建樺李如平、李謝阿鑾等前往彰基醫院 辦理。嗣由李建樺於未經李如平及上訴人過目檢視之情形下 ,將自行偽造之診斷書交予世翔公司,並由世翔公司以甲○ ○名義提出申請。而李如平則給付3,000元予李建樺,以為 幫忙搭載至彰化之謝禮。上開事實且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52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況 上訴人及李如平(即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並非專業 人士,且李如平及李謝阿鑾確有至彰基醫院掛號就診,李如 平委任他人處理事宜亦無未盡查核他人信用前科之注意義務 可言,是上訴人及李如平等均屬不可歸責。末查,該診斷證 明書既係李建樺所偽造並與債之履行無關,且令不知情之第



三人為行使致上訴人及勞委會受害,是李建樺之侵權行為, 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自無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令上訴人負同一責任之餘地。請 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65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上訴人92年5月2日 說明書陳述與訴願時之陳稱,前後矛盾。況且,參諸門診收 據中所載診斷證明書費用為30元整,顯不合理 (應為100元 )暨巴氏量表必須受監護人親自接受主治醫師針對受監護人 自理能力檢查測量加以評分,非僅量血壓、抽血即可,若是 如此簡單又何需捨近求遠勞頓奔波至彰化看診,實不符常理 。從而,上訴人既為提供診斷證明書之義務人,未加以注意 證明書取得過程之合理性及合法性,僅一味推諉不知情,並 無可採;自應負提供不實資料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答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就業服務法 第5條第2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 解釋意旨,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勞 委會)許可,且申請人須檢具合法真實文件則為取得聘僱許 可之法定協力義務,申請人若有違反,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 第1項行政罰之規定,既未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構成要件 ,從而,行為人即應受過失之推定,倘若行為人不能舉證證 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經查,上訴人向勞委會申請 家庭外籍監護工聘僱許可時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其上筆跡 與診治醫師字跡不同,業經彰基醫院以92年1月6日(92)彰 基病歷字第9112055號函復勞委會在案,可見該診斷書乃不 實資料;另依附卷之申請資料即「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 」之雇主名稱一欄復有上訴人之印文,則上訴人提供不實診 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客觀事實,足堪認 定。次依上訴人分別於92年4月28日及92年5月2日出具之說 明函所載,上訴人先於92年4月28日說明函中陳稱,上訴人 及李謝阿鑾等人係於91年6月10日,由李建樺以車搭載前往 彰基醫院,並由李建樺處理診斷事宜,而李謝阿鑾未經醫生 詳細審視即已完成診斷,上訴人就該疑點詢問李建樺,李建 樺則稱係因其與醫師熟稔云云;嗣後之92年5月2日說明函復 改稱當日係由李建樺以車搭載李如平與李謝阿鑾等人一同前 往彰基醫院並掛號,醫師僅量血壓、照X光、抽血,看診結 束後李建樺說不用等診斷書,過兩天他會幫忙拿去仲介公司 辦理等語,足認上訴人就所稱李謝阿鑾往赴彰基醫院診斷乙 節,前後說詞相互矛盾,是其所稱李謝阿鑾曾前往彰基醫院 診斷,進而主張己身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更何況上訴人既為家庭外籍監護工聘僱許可之申 請人,且其並非首次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聘僱,其對於受 監護人李謝阿鑾須經巴氏量表檢測,始得向勞委會申請家庭 外籍監護工,而巴氏量表必須受監護人親自接受主治醫師針 對受監護人自理能力檢查測量加以評分等情,應知之甚詳, 其對於申請必要文件並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確保其真實性 ;則姑不論上訴人91年6月10日當日有否隨同李建樺、李謝 阿鑾等人前往彰基醫院診斷,並已當場知悉李謝阿鑾並未經 醫師詳細診斷,而嗣後仍持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辦理 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情事;縱若當日係上訴人委託李 如平隨同李建樺、李謝阿鑾等人前往彰基醫院診斷屬實,然 衡以上訴人及李謝阿鑾既係居住高雄縣鳥松鄉,對於活動不 便而需受人照顧之病人李謝阿鑾,竟未就近於高雄附近醫院 診斷,卻長途跋涉前往彰基醫院診斷,而其所為如此違反常 理之安排,若非有十足把握可藉此確保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 許可之取得,當不致任意聽信第三人李建樺自稱與彰基醫院 醫師熟悉、較易取得診斷證明書等語,即大費周章安排彰基 醫院往返診斷事宜。是本件上訴人自稱就系爭診斷書偽造之 事實毫不知情云云,因前述不合常理情節,尚難遽以採認而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所取得系爭彰基醫院診斷證 明書因屬偽造,而上訴人取得當時,基於上開諸多疑點,竟 未質疑診斷證明書之真偽,復仍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委任 世翔公司向勞委會辦理家庭外籍監護工聘僱申請,足認上訴 人對於費心安排而取得之系爭診斷證明書之真偽,係持漠不 關心之態度,是其就系爭診斷證明書偽造之事實縱非明知, 亦難謂上訴人已盡注意之能事,上訴人所訴各節,即無可採 。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確係第一次申請家庭外籍監護 工之聘僱,業經上訴人93年4月6日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所引用 辯論狀理由3陳述明確,且勞委會於91年始就外籍監護工之 聘僱申請規定須檢附巴氏量表,是上訴人就巴氏量表如何取 得?醫師應為如何檢驗,實無從知悉,又上訴人僅係美容美 髮業者,非專業人士,如何判斷除抽血、照X光及量血壓外 ,醫師應為如何之診斷醫療行為始稱「詳細診斷」或「未詳 細診斷」?原審未察,遽謂上訴人「並非首次申請家庭外籍 監護工」,且稱「並已當場知悉李謝阿鑾並未經醫師詳細診 斷」,除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外 ,亦有違經驗法則。(二)另上訴人因聽信世翔公司職員黃 淑芬之「口耳相傳」及李建樺之信誓保證「人事較熟、檢驗 標準較寬鬆」云云,致李如平與李謝阿鑾李建樺前去彰基



醫院就診及檢驗,實非「違反常理之安排」。復以系爭診斷 書有醫院關防大印及診斷醫院印章,上訴人如何有能力分辨 真偽?況上訴人亦從未見過診斷醫生筆跡及該診斷書,原審 遽以上訴人「難謂已盡注意之能事」,實有違經驗法則,是 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後段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背法令,請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
六、本院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 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雇主聘僱外國人工 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違反...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 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 48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 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 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 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 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 案。依上開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 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委會)申請許可;於辦理 申請許可時,並不得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如有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行政罰之規定,既不以發生損 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應 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 受處罰。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 前揭就業服務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就上 訴人檢附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以李謝阿鑾為受監護人名義, 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而違章,且該項應受行政 罰之違章行為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因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應受處罰等情,詳予判斷、敘明其心 證之理由,業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 。又上訴人於原審93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辯論狀固 載稱其姐李如平曾為其母李謝阿鑾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且 上訴人事忙,乃將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之事委託李如平處理 ;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3年3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亦稱:「 原告(即上訴人)之母在87年間即有申請外勞照顧,當時亦 由李如平申請,因四年期滿才在91年8月重新申請」、「第1 次的申請是李如平以自己名義申請,本次才是由原告(上訴



人)申請,李如平又是自己姊姊,所以才請她辦理第2次申 請」等語,而原判決載稱上訴人非首次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 之聘僱乙節,雖有不同,然並不影響原判決就「上訴人對於 申請必要文件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確保其真實性」之認定 。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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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