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非訟代理人 甲20154社工師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丁○○
陳貞孜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號
)對其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A一三○○○○○○○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臺東縣政府為丁○○之監護人。
指定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侯吟穎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戊○○與關係人陳貞孜於民國99年5月26日結婚,並育有
乙名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丁○○,嗣相對人與陳貞孜於103年8
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陳貞孜行使負擔對於丁○○之權利
義務,然陳貞孜嗣業經本院另案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裁定
停止其對於丁○○之親權。
㈡又丁○○自幼在不同照顧環境下成長,無法被妥善照顧及遭遇
不當管教,社政安置期間,無適宜親屬資源介入,陳貞孜未
能積極配合聲請人之家庭重整處遇,無法充分了解並參與
丁○○之實際照顧計晝,親職功能方面未見明顯進展,無法
主動積極履行親職責任,對丁○○之長期照顧及情感支持不足
,且其不穩定經濟與生活進一步削弱為丁○○提供支持之能力
。相對人目前設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即臺北○○○
○○○○○,行方不明、渺無音訊,既未曾實際扶養照顧丁○○,
亦難以評估其目前之生活現況及親職能力,又無其他適當替
代照顧親屬可協助照顧,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無法提供支持之
能力,故丁○○與親屬間之親情無法維繫。
㈢再丁○○之祖父即關係人丙○○設籍在臺北○○○○○○○○,目前行方
不明,過往未曾與丁○○有何互動,也未曾參與照顧丁○○之工
作,無法得知其目前動向及聯絡方式;另丁○○之祖母即關係
人乙○○,過往亦未與丁○○有何互動,丁○○對於乙○○之印象模
糊,經評估均不適任丁○○之監護人。
㈣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項及第1094條第4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丁○○之全
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丁○○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臺東
縣政府社會處侯吟穎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
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
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
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另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號判決要旨復已揭示。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
案法庭報告書、臺東縣113年度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
會議紀錄、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號裁定、相對人暨關係人
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9
月3日北市警內分防字第1133073292號函所附訪查紀錄表等
件為憑(均置於卷附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
對人及關係人丁○○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查詢(二親等)、兒少
保護案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系統
案號:CP00000000、CPA0000000、ACP0000000、ACP0000000
、AH00000000、AH00000000、AH00000000)及相對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52頁),且經本院職
權調取113年度護字第125號延長安置及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
號停止親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另經本院依職
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據覆略以:
本件無相對人之聯繫方式,其設籍臺北○○○○○○○○,經詢問關
係人丁○○,其對相對人並無印象;另關係人丙○○處於失聯狀
態,雖聯繫其手足,但其胞兄李存香只聽到其姓名即破口大
罵掛電話,而關係人乙○○則表示,其生下相對人後,即未曾
再見過相對人,對關係人丁○○也一無所知,其無意願擔任丁
○○之監護人,若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無適任之法定順序監護
人選可擔任丁○○之監護人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8號
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準此,相
對人雖為丁○○之父,然長期未實際照顧及扶養丁○○,對於丁
○○之生活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揆諸首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丁○○之全部親權,洵屬依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 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 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 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 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1094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六、爰審酌關係人陳貞孜、相對人戊○○既經本院先後裁定停止其 二人對於關係人丁○○之親權,而丁○○尚處於學齡之階段,關 係人丙○○未曾與丁○○相處互動,且目前行方不明,關係人乙 ○○復無意願且無能力協助照顧丁○○;再斟酌聲請人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事項之主管機關,轄下社會處長期經辦 各類社會福利事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 作人員從事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且丁○○安置期間,適應狀 況與受照顧情形皆良好,可見藉由聲請人之安排,丁○○確已 獲有妥善及細心之照護,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丁○○之監護人, 應符合丁○○之最佳利益,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所屬侯吟穎社 工員,長期承接及協助相關業務,對於丁○○之事務處理知之 甚稔,應足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併指定其為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七、再相對人戊○○、關係人陳貞孜對於丁○○之親權雖經本院分別 裁定全部予以停止,惟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意旨, 其二人與丁○○會面交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本院審酌相對 人、陳貞孜於調查期間,就其二人與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始終未具體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做何主張,是相 對人、陳貞孜與丁○○會面交往之意願不明,因認不宜由法院 主動介入並依職權為其二人酌定與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附為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