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8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李俊良律師
陳威宏律師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1,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㈠第4 頁),嗣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688,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36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瑞倉,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振澄,又變更為張雲鵬,並經簡振澄、張 雲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委任狀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4至195頁、卷㈡第169至170頁),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訂立「第一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之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約定於保單條款第1 章, 其中甲項為:「員工之不忠實行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 取不法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
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是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包 含員工不誠實保證保險。
㈡嗣訴外人即原告員工紀曉玫於96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利用訴外人即熟識之存戶吳承諺至原告處辦理業務而交 付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明知吳承諺未同意將定期存款解約, 竟違背職務,盜用吳承諺之印章,而偽造轉帳支出傳票及轉 帳收入傳票,經呈由不知情之原告會計、襄理核章,再於其 職務上管領之電磁紀錄輸入解約紀錄,將吳承諺之定期存款 解約,款項轉入吳承諺於原告處之另一帳戶。復盜用吳承諺 之印章,偽造存款取款憑條,經呈由不知情之會計、襄理覆 核後,將申請提款之虛偽資訊輸入原告之電腦作業系統,而 自吳承諺之帳戶內提領金額侵占入己,因而造成吳承諺3,01 3,000 元之損害。原告已先行向吳承諺清償上開款項,故紀 曉玫意圖獲取個人之不當利得,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原 告財產之損失計3,013,000 元(下稱紀曉玫案),扣除系爭 保險契約約定之自付額10%,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2,7 11,700元。
㈢又訴外人即原告員工曾安崇於98年10月底向訴外人即原告存 戶畢厲冰佯稱原告對於行員有優惠利率存款方案,其可代為 尋找行員出借名義為存款人,以使畢厲冰享有優惠利率,畢 厲冰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及其子女陳映澂、陳映任於 原告申設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並授權曾安崇動支帳戶存款以 辦理優惠利率存款。曾安崇取得上開存摺及印章後,先後提 領上開帳戶存款並侵占入己,詐得1,460,000 元。畢厲冰於 98 年12月20日死亡,曾安崇於99年3月間又向陳映任佯稱可 代辦畢厲冰向原告申貸之房屋貸款、基金帳戶、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之過戶事宜,致陳映任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與陳映 澂之帳戶存摺、印章,曾安崇復先後提領該等帳戶存款侵占 入己,詐得1,848,000 元。嗣陳映澂及陳映任以原告為曾安 崇之僱用人,向原告求償,原告先行賠償被害人3,308,000 元,故因曾安崇意圖獲取個人之不當利得,以不忠實或詐欺 行為所致原告財產損失計3,308,000元(下稱曾安崇案), 扣除自付額10%,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2,977,200元。 ㈣原告分別自101年3月23日、100年10月6日起就紀曉玫案、曾 安崇多次向被告請求理賠及提供資料,然屢經被告及其委任 之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以紀曉玫案、曾安崇 案屬「銀行業綜合保險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所定之不保 事項為由拒絕理賠,然該等條款之性質應係保險法第66條所 稱之特約條款,原告縱有違反,被告應僅得於法定除斥期間 內解除契約,而不得拒為理賠。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1章、保險單承保內容及保險法第95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88,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第1 條(下稱系 爭條款)約定:「茲經雙方約定,經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後, 附加本特別除外條款,雙方同意除基本條款約定之事項外,對 下列情形不論原因為何,本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 未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被保險人之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 或印鑑者」,應屬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但書所定,用以界定系 爭保險承保範圍之除外條款,為該條款所排除者即非屬系爭保 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紀曉玫案、曾安崇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認定有違反內部控制情節重大,且有 使紀曉玫、曾安崇為客戶保管存摺及印鑑之情形,依前揭約定 ,本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被告自無庸理賠。又原告未 善盡內稽內控義務,致舞弊事件連環發生,顯係預見舞弊可能 ,仍放任結果發生,有違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義務,是被告得 拒卻原告之保險金請求。再者,原告於100年10月7日即就紀曉 玫案作成專案檢查報告,可知原告至遲於該日已知悉紀曉玫有 不忠實行為及造成原告損害之具體金額,故原告應於102年10 月7日前提起訴訟,惟原告遲至105年8月4日始行起訴,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又原告已於101年4 月2日就曾安崇案作成專案檢 查報告,足認原告是時已知悉曾安崇有不忠實行為及造成原告 損害之具體金額,故原告應於103年4 月2日提起訴訟,惟原告 遲至105年8月4日始行起訴,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退步言, 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然原告並非無假扣押參與分配可能,但 原告卻未曾試圖保全債權,放任「本案直接損害」分文未償, 已屬道德風險之實現,為貫徹保險制度之最大善意,強制執行 獲分配之金額,仍應分別清償「不保事項」與「承保事項」始 稱合理。故曾安崇案,強制執行獲分配款87,894元,依罰鍰損 害200萬元、保險事故損害3,308,000元之債權比例計算,保險 事故損害仍應扣除追償額54,776元【{87,894×3,308,000/( 200萬+3,308,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紀曉玫 案,強制執行獲分配款1,345,469元,依罰鍰損害300萬元、保 險事故損害3,013,000 元之債權比例計算,保險事故損害仍應 扣除追償額674,189元【{1,345,469×3,013,000/(300萬+3, 013,000)}】。是被告理賠金額應扣除728,965元(54,776+6 74,189=728,965)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33頁反面), 並有系爭保險契約、綜合保險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 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訴 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及金管會銀行局105 年10月25日銀局(國 )字第10500237370 號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第16至33、50至60、156至193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間有簽訂原證1之系爭保險契約。
㈡原告之員工紀曉玫、曾安崇有原證3、16所示之犯罪行為。 ㈢對金管會檢送之裁罰案件卷宗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件爭點厥為:㈠紀曉玫、曾 安崇之犯罪行為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抑或為不 保事項?系爭條款是否屬於保險法第66條所稱之特約條款?㈡ 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善盡內控義務,違反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義 務為由,拒卻給付保險金?或僅能依保險法第68條第1 項行使 契約解除權?㈢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得否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保單條款第4章第6條第3 項之 約定,拒絕給付?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茲 析述如下:
㈠紀曉玫、曾安崇之犯罪行為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 故,抑或為不保事項?系爭條款是否屬於保險法第66條所稱 之特約條款?
⒈按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 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 列各款事項: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保險之標的物。 保險事故之種類。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保 險金額。保險費。無效及失權之原因。訂約之年月日 。以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 載第55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被保險人之姓 名及住所。受僱人之姓名、職稱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受僱人 之方式,保險法第54條、第55條、第95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 行特種義務之條款。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 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保險法第66條、第67條 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特約條款係保險人為估計風險抑或 控制保險期間內承保風險波動範疇,於基本條款外特別約定
由他方確認過去或現在事實狀態存否,抑或承認於將來履行 特種義務之條款,得以特約條款訂定之事項,只要屬於與保 險契約關係重要者,均得為之;又所謂不保事項或除外條款 ,係指保險契約中針對某些原屬包括在內之特定危險事項事 故、損失或費用予以排除承保之條款,一般性之不保項目如 戰爭、自然耗損、道德危險、因契約而生之責任等。保險實 務上有將特種義務之約定以除外條款之形式呈現者,而形成 隱藏性之義務,此時不應拘泥文字形式,而應探求該等條款 究係單純於締約之初將部分危險排除於承保範圍,或係在契 約期間使他造持續履行特種義務,而為實質之判斷,合先敘 明。
⒉查系爭條款約定:「茲經雙方約定,經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 後,附加本特別除外條款,雙方同意除基本條款約定之事項 外,對下列情形不論原因為何,本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未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 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被保險人之員工為 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者」(見本院卷㈠第47頁),觀諸其記 載之內容,係就保險契約負責之先決條件及被保險人即原告 應遵行之義務加以約定,並屬前開保險法第55條、第95條之 2 所規定之保險契約應記載之事項,應認非保險契約之基本 條款,而該條款以反面規定之方式,險契約應記載之事項, 應認非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而該條款以反面規定之方式, 使原告承認履行「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 要點等相關規定而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使員工為客 戶保管存摺或印鑑」等特種義務,亦即性質上是承認履行特 種義務之條款,而非僅單純將部分危險排除於承保範圍之外 。再參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保險人本應就被保險 人之過失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尤其是以受僱人之不 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保險人顯係以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為理賠之要件,亦即若發生員 工之故意不忠實行為時,絕大多數兼有被保險人之監督疏失 ,若就系爭條款不解釋為「特約條款」,而解釋為「除外條 款」,實非原告投保之目的,且此亦應為承保之被告所得預 估之危險,故如可因被保險人之疏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減輕或免除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實有失保險之本 旨,至於道德危險部分,本有理賠總額限制及自負額約定, 保險人復有契約解除權,可資救濟。綜上所陳,除外條款僅 係將部分危險排除於承保範圍之外,系爭條款雖是約定原告 未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然性質上實
係原告承認履行其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 要點等相關規定之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特種義務,非僅單純 將部分危險排除於承保範圍之外,因此,堪認系爭條款係屬 特約條款。又系爭條款之內容係約定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另 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承保事故之性質,實無從認系爭條款 屬除外不保條款,均如前述,是縱使系爭條款前記載「第一 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系爭條款內 記載「茲經雙方約定,經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後,附加本特 別除外條款」等語,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請 求調查系爭條款之存在與否與保險費率及保險費區間之關係 ,以證明被告設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時有將此風險排除在承 保範圍之外,然縱因系爭條款確使保險費因而減少,其原因 究係因排除部分危險,致承保範圍縮減,或因課予被保險人 協力控制危險之特種義務,致危險發生率降低,均為保險人 之內部事項,而非外部人所能知悉,故尚難因系爭條款之存 在使保險費率與保險費區間降低,即遽謂系爭條款為除外不 保條款,併此敘明。
⒊又按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 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第64條第3 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 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即有可以解 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8條、第64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應在於限制當事人間就有關條款 之約定,以免保險人藉由特約條款加重被保險人之負擔後, 任意約定其法律效果以免除其保險之責,是保險法第68條有 關特約條款違反之法律效果,自屬強制規定,除有利於被保 險人外,尚不容違反,若保險契約違反該規定,依保險法第 54條第1 項之規定,自屬無效。系爭條款固約定於原告未確 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時,或原告之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 者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然系爭條款屬於特約條款,詳如前述 ,故該條款約定「不負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與上開強制 規定有違,應為無效,是縱認原告有違反系爭條款之情事, 被告仍不得以原告違反系爭條款為由,作為不予理賠之依據 。
⒋經查,原告主張紀曉玫、曾安崇有前述之犯罪行為,業經提 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1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㈠第23至33、50至60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即
有所本。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善盡內控義務,違反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 義務為由,拒卻給付保險金?或僅能依保險法第68條第1 項 行使契約解除權?
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就民事事件,法院於法律已有規定時 應優先適用之,法律未及規範而有漏洞時,始得適用法理加 以填補,而不得恣意遁入高度抽象之法理,以致架空實定法 之規定,斲傷法體系之安定性。最大善意原則雖為保險契約 之基本法理,然其意旨已於實定法中體現,如保險法第64條 之據實說明義務、同法第59條以下之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同 法第58條之事故發生即時通知義務,及前述保險法第68條之 特約條款違反法律效果均為其適例。被告雖以原告未確實執 行內部稽核、內部控制制度,致弊端叢生,與最大善意原則 有違,被告應得拒卻理賠等語置辯,然兩造既已依保險法第 68條之規定約有特約條款,以為最大善意義務之履行基礎, 即不得捨此不為,遽而回歸適用法理,另被告亦未舉證有何 法律漏洞存在,自不得逕行援用最大善意之法理以為規範基 礎,是被告此節所辯,尚難憑採。是縱原告有未確實執行內 部稽核、內部控制制度等特約條款之情事,被告僅得依保險 法第68條第1 項,解除契約,而不得以原告有違反特約條款 之約定,作為不予理賠之依據。
㈢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44條第 1項之規定、系爭保單條款第4章第6條第3項之約定,拒絕給 付?
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權得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查系爭 保險契約第1 條甲項所約定之承保範圍,係被告對原告因其 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 欺行為等不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負責理賠。而系爭保險保單 條款第4章第6條亦約定:「被保險人應於知悉損失發生後立 即通知本公司(即被告),並於卅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應於知悉損失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損失清單及憑證 。依據本保險單所得為之賠償請求,自知悉損失發生之日起 屆滿2年而未訴諸仲裁或提起訴訟者,視為拋棄。」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8頁)。由此觀之,所謂得為請求之日,應指 原告發現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時而言。 準此,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賠償之狀態,必須符合「發現被 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及「導致承保範圍損失」兩項條件
俱備,始得謂發生承保範圍之保險事故。
⒉經查,原告就紀曉玫案已於101年4 月2日作成專案檢查報告 ,其中就紀曉玫挪用吳承諺存款之始末及逐筆金額、總額為 明確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02至204頁);且原告於同年3 月 23日先以電話通知被告高雄分公司,復於同年4 月10日出具 出險通知書予被告收受一事,有原告101年4月10日高銀業管 字第1010002198號函文及檢附之出險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38至39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1年4月10日業已知 悉紀曉玫有不忠實行為並受有承保範圍損失,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於斯時起算2 年時效,於103年4月10日罹於時效而消 滅。而本件原告於105年8 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 頁) ,則被告辯稱原告關於紀曉玫案之保險金請求權,已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一節,於法尚無不合,自為可採。
⒊次查,原告就曾安崇案已於100年10月7日作成專案檢查報告 ,其中就曾安崇盜領畢厲冰、陳映任、陳映澂存款之始末及 逐筆金額、總額為明確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0頁); 且原告於同年10月6 日先以電話通知被告高雄分公司,復於 同年10 月24日出具出險通知書予被告收受一事,有原告100 年10月24日高銀業管字第1000007095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65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0 年10月24日業已知悉曾安 崇有不忠實行為並受有承保範圍損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於斯時起算2年時效,於102年10月24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而 本件原告於105年8 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 頁),則被 告辯稱原告關於曾安崇案之保險金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等語,亦屬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紀曉玫案、曾安崇案所涉民事事件確定前,原告 僅能知可能將受損害,但尚不確定必受損害,故消滅時效無 從起算;或主張其損失應自實際賠付吳承諺、陳映任、陳映 澂時才確定,是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云云。然查民事判決 僅係就作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在訴訟當事人、參加人 及法院間發生判決效力,而非權利之發生或行使要件,是尚 難認判決確定前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請求有何法律上障礙可 言。再者,如原告尚不確定受有損害,豈有以電話通知並出 具出險通知書通知被告保險事故發生之理?足徵原告為出險 通知時,已明確知悉損失之發生。故原告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所委任之威信公司,對保險事故之理賠持續 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以進行理賠審核程序,致原告信賴
被告於審核期間將不行使時效抗辯,而未遵期起訴,然被告 嗣又主張該段審核時間中,消滅時效已然經過,有違民法第 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云云。然查,威信公司函請原告就紀曉 玫案提供資料之日期為103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㈡第116頁 ),而該部分之請求於威信公司發函前之103年4月10日即已 罹於時效,自無原告所稱因威信公司請求提供資料進行審核 而貽誤起訴時機之情事,故縱被告或其使用人確使原告信賴 將進行理賠審核程序,然並未妨害原告依限起訴,尚難認有 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至曾安崇案部分,觀諸卷內事證,尚 難認被告或其使用人有使原告信賴將不主張時效抗辯之情事 ,故原告前開主張,亦難認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保險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得執為時效抗辯 ,拒絕本件給付,是本院自無庸進一步審究上開爭點是否有 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 章、保險單承保內容及保 險法第9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688,9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不予准許,一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