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62號
TTDV,114,司票,6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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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游永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2
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日,經聲
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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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