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91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凌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同上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建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與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債權人已依本法第7條第1項指明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者,自無再依本法第 7條第2項定管轄法院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建良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 物為債務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德高厝郵局之金錢 債權,另聲請函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查第三人設址於臺南 市,非屬本院轄區,依首揭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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